(2017)川072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丹伶与罗文兵、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长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丹伶,罗文兵,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325号原告:杜丹伶,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理人:杜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武显街**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文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号,系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环城路***************号。负责人:邓智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杜丹伶与被告罗文兵、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长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丹伶之法定代理人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兵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丹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3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罗文兵驾驶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20KM+600M处,造成行人杜丹伶受伤住院,杜丹伶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同时此车车方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长寿分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辩称,1、我司依据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当地社保医疗标准审核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交强险内扣除20%自费药;住院天数为3天;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并不是必须需要护理的特定依据和条件;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被告罗文兵垫支的1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14时10分许,罗文兵驾驶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20KM+600M处,车辆驶出道路与电杆,岳良高停放的川B380**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王玉明停放的川2010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人杜丹伶、杜丹伶,赖大猛所有的洗车场,敬安平所有的养蜂场及养蜂场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朝根华、杜丹伶受伤,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杜丹伶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71.08元,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不适门诊骨科复查随访。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第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兵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良高、王玉明、杜丹伶、杜丹伶、敬安平、赖大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文兵系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罗文兵垫支了原告杜丹伶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10号、罗文兵驾驶证、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渝BB02**号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文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故本案中,被告罗文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大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文兵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内扣20%自费药,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台县人民医院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杜丹伶全休壹月,故对此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杜丹伶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撤销对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971.08元;2、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合计461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罗文兵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杜丹伶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3611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罗文兵支付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杜丹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蕊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