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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华平与戚广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平,戚广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5号原告:何华平,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戚广铨,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何华平诉被告戚广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广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平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戚广铨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便向原告立借条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定于签署借条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如未能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负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约定,并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无奈之下,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戚广铨向原告何华平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何华平的主体身份。2、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戚广铨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何华平和被告戚广铨的借贷关系。被告戚广铨不作答辩。被告戚广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廉江市安铺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戚广铨不在廉江市安铺镇中兴四路31号居住,现已去向不明。经开庭质证,被告戚广铨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戚广铨于2015年12月9日立据向原告何华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戚广铨立据向原告何华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何华平与被告戚广铨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华平请求被告戚广铨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广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广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华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戚广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人民陪审员  梁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