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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丽艳与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李卫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艳,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李卫东,张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276号原告于丽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法定代表人王明生,厂长。被告李卫东,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张续,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于丽艳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以下简称为驿城区纸箱厂)、李卫东、张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艳,被告李卫东、张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艳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从李卫东、李昱锋手里购买3间门面房,并附带有1间配房,但该配房一直被张续侵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1间配房。被告驿城区纸箱厂未答辩。被告李卫东辩称,本人从驿城区纸箱厂购买3间门面房和3间门面房后的1间配房,后本人将该房屋一并出卖给了原告,本人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续辩称,本人的父亲张肆新系驿城区纸箱厂的职工,纸箱厂将该配房出售给了张肆新,本人的祖母在该配房居住过,其父母曾因该配房的所有权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本人没有参与该房的购买,也未在该配房居住过,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续之父张肆新系驿城区纸箱厂职工,驿城区纸箱厂在驻马店市××城区中华路东××北侧××层营宿楼,第1层为门面房,其余系住房,该幢楼房后侧建有1排配房,配房由若干独立单间组成,门面房、住房及配房可单独出售,配房没有产权证书。张肆新在该楼上购买有住房,张肆新及家人长期在该住房居住。2012年10月20日,驿城区纸箱厂将该营宿楼的从东向西第101号、102号、第103号3间门面房出售给李卫东,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驿城区纸箱厂)将1号楼1层101、102、103门面房面积91.16平方和门面房后面东起第1间小办公室卖给乙方(李卫东),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厂里人事、财务档案柜子必须无条件存放在乙方购买的小办公室内,乙方保证甲方长期存放,待厂里破产终结后,一切问题处理完毕,甲方让出该室。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章)生效。若有重大变故,可再协商处理”。后该3间门面房的产权过户给李卫东之子李昱锋。2014年7月1日,李卫东、李昱锋与原告签订1份售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卫东、李昱锋将该3间门面房及该门面房后面的1间办公用小平房(注:本案争议配房)以33.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5年,有关部门为原告办理了该3间门面房的产权证书。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争议配房现由张续的母亲控制,张续的父母与原告曾因该配房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诉讼中,纸箱厂厂长王明生称:该配房与3间门面房一并出售给了李卫东,双方签订有协议,其中该间配房价格为3万元。张续陈述:其没参与该配房的购买,听父母说纸箱厂以7000元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了其父张肆新,驿城区纸箱厂没有给张肆新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售房协议书,房产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之一,原告应就其诉称的张续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交张续存在侵权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张续返还该配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驿城区纸箱厂和李卫东是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庭审中所称的侵权人是张续,不是驿城区纸箱厂和李卫东,因此,对原告要求驿城区纸箱厂和李卫东返还该配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