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赵可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赵可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320号原告:刘丹丹,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可民,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丹与被告赵可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中介费11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房产中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所卖房屋的位置、定金、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赵可民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答辩人并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定金不应退还,也不应承担违约金。理由是,2017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提供了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在4月5日将首付款30万元汇入答辩人账户,违约在先,因此答辩人不应退还定金,也不应承担佣金。即便是答辩人违约,原告也不能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和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只约定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但对于剩余的17万元购房款何时支付没有约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7年3月27日聚隆房产出具的证明,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组织出具证据应有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济南聚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丙方)中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嘉明开发区京济路万豪臻品小区1栋232号房产一套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47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于2017年4月5日前付30万元(含定金2万元)首付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房款17万元,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按揭贷款不能办理或者贷款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待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及物业交割后,乙方向甲方结清全部房款;甲方承担办理自己房产证和相关的契税发票,乙方承担所有购房产生的相关税费及中介佣金,乙方保证个人征信良好,可正常贷款,在甲方收到乙方的首付款30万元后应于五日内给乙方腾房;在甲方办理完自己的房产证后,乙方于一周内配合甲方办理过户;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乙方的中介佣金,乙方违约,定金及中介佣金不予退还,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支付了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发现剩余的17万元房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便提出对17万元的支付时间问题进行协商,因被告的该项要求没有得到回复,在中介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用于转账支付首付款时,被告没有再及时提供账户,之后首付购房款未能支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中介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后不久,发现合同内对17万元的购房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即提出要求对此进行协商补充,应属正当要求,并非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不属违约,原告及中介为促使合同的履行理应积极协商解决,却未能及时协商,原告也不再积极要求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而是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请求,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恢复原状,被告应将定金予以返还。因被告仅提出明确剩余的17万元房款支付时间问题,并非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不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可供转帐付款的账号而没能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也不属违约,被告拒不返还定金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丹丹与被告赵可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赵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丹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赵可民负担150元,原告刘丹丹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