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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与任丙林、张茂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任丙林,张茂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272号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法定代表人:周丽儒场长被告:任丙林,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被告:张茂山,男,成年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民主社区**组。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与被告任丙林、张茂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3月7日,任丙林雇佣张茂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往白音套海畜牧场拉农机具,将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路灯撞坏,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所提供的被告张茂山的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的地址有误(该地址不真实)。因此,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不能提供被告张茂山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张茂山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