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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906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薛国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薛国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负责人:刘烈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薛国林,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国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1.75元、利息10678.98元、滞纳金5721.02元,合计116361.75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以及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开通并使用该卡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计116361.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薛国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薛国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账号:40×××68)后,被告开卡并进行使用。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已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1.75元、利息10678.98元、滞纳金5721.0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等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使用该金穗贷记卡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及2016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要求取消,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1.75元及利息10678.9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8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31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建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丁竹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