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寿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一村。法定代表人:徐玉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寿贵,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封小明,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王秀珍,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李艳,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传鹏、马曰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被告张寿贵(被告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立公司、封小明、王秀珍、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2、原告对被告华誉公司抵押的广工商抵登字(2015)01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树脂乙级酸生产线核心装置机械设备138台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张寿贵、王秀珍抵押的东营市房他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5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在最高额6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3,087.5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54.54元)。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寿贵、王秀珍签订建广高抵(2015)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寿贵、王秀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97#楼东二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为被告华誉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00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建广工(2015)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华誉公司以其所有的138台树脂乙级酸生产线核心装置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本息已经逾期,各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华誉公司、张寿贵辩称,起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煜立公司、封小明、王秀珍、李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华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建广工(2015)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期内年利率7.395%,逾期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誉公司签订建广抵(2015)139号抵押合同,约定华誉公司以其所有的138台树脂乙级酸生产线核心装置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广饶县工商局办理了广工商抵登字(2015)0169号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建广工(2015)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各保证人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寿贵、王秀珍签订建广高抵(2015)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寿贵、王秀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97#楼东二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为被告华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寿贵亦于当日办理了东营市房他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5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照建广工(2015)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誉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12.46元,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后被告华誉公司偿还利息54.54元,其余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广工(2015)1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广高抵(2015)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建广抵(2015)139号抵押合同、广工商抵登字(2015)01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专用设备)评估明细表、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主张被告华誉公司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本院确认为9,923,087.54元。被告华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华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3,087.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寿贵、王秀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97#楼东二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作他项权属登记,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华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138台树脂乙级酸生产线核心装置机械设备作抵押登记,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以及对上述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上述五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对被告华誉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煜立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亦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再理涉。被告煜立公司、封小明、王秀珍、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9,923,087.5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4.54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广工商抵登字(2015)01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138台树脂乙级酸生产线核心装置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东营市房他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54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在最高额6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张寿贵、封小明、王秀珍、李艳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亮人民陪审员 宋传鹏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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