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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惠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某某之妻。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归还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09年12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该款一直未还,被告张某某系董某某之妻,对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付息800元,2009年12月底归还本金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某某借原告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借原告惠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董某某之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惠某某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董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继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