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玉梅与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梅,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裴玉梅,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杨治年,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花园11-1幢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51310-8。法定代表人:孙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980弄5号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9775XQ。法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孔繁昊,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玉梅与被告上海中星集团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人民陪审员张尧君、沈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与杨治年、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被告申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人民陪审员周祥元、马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与杨治年、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被告申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梅诉称:其向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宜兴市××街道××路中星湖滨城B块176幢103号房屋,该房屋店铺编号为106、107、108号,并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备案。其在收房后发现,106、107店铺屋顶存在严重渗水情况,导致屋顶墙皮大面积浸湿并脱落,渗漏下来的水也造成货物浸湿,致其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申城物业系本案所涉房屋物业管理机构,其多次找置业公司及申城物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只得诉诸法院,要求置业公司与申城物业立即对106、107店铺漏水情况进行修复,以排除妨害,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对裴玉梅诉请中要求修复106、107店铺漏水无异议,同意在106、107号店铺相对应的二楼住户配合的前提下进行修复。被告申城物业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修复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玉梅于2011年购买被告置业公司座落于宜兴市××街道××路中星湖滨城B块176幢106、107、108三间店铺,并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宜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备案。上述店铺交付裴玉梅后,因106、107号店铺屋面有渗水现象,裴玉梅即与置业公司及被告申城物业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经裴玉梅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漏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2015)宜法鉴委字第334-1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经检测,商铺106号、107号11-15-B轴屋面变形缝处有明显渗漏水现象,主要是由于下雨后有水通过屋面面砖、刚防层、屋面南侧花圃渗入屋面保温层及找坡层内,并从变形缝处南侧结平梁顶面与混凝土翻边交接处的水平向缝隙渗入室内。建议作如下处理:(1)经现场检测,该房目前屋面保温层、找坡层内有积水,难以挥发、清除,为彻底解决渗漏水问题,建议按照原设计图纸要求重做屋面防水。(2)清除花圃(原设计为放置空调外机)内的覆土,按原设计要求重做防水。(3)对于变形缝处南侧结平梁顶面与混凝土翻边交接处的缝隙,建议凿除混凝土翻边,将梁顶面凿毛后重新支模浇筑混凝土,并按原设计要求重做变形缝位置的细部防水。(4)对于变形缝底部铝合金盖板未按设计要求制作、安装,建议按原设计要求重新制作、安装铝合金盖板。”本院即向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确定修复价值,该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宜价民(2016)第0108号关于房屋漏水修复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修复价值为8813元。另查明,置业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店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店铺在交付裴玉梅时质量合格。申城物业则向本院提交因本案所涉店铺二楼住户徐华军在店铺顶面贴瓷砖,申城物业于2011年11月22日向徐华军出具的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申城物业并提供2015年5月13日关于B区商铺106号-108号渗水问题的答复,称渗水现象是由于违章搭建造成屋面防水层破坏而出现。再查明,本院审理中,裴玉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置业公司与申城物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变更为:因具体数额要待鉴定后予以确定,且因经济损失在持续发生,故要等置业公司与申城物业对106、107号店铺漏水修复完成后才能确定,故对此本案不予主张,另案主张。又查明,本院审理中,原告裴玉梅明确主张要求置业公司、申城物业对106、107店铺屋面渗漏水现象进行修复,无需置业公司、申城物业按价格认定而支付其修复费8813元。上述事实,有裴玉梅提供的申城物业渗水问题的答复和整改通知书,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申城物业提供的整改通知书与渗水问题的答复,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裴玉梅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店铺106、107号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述店铺交付后,其屋面在五年内已经出现渗水现象,属于置业公司保修范围,置业公司应及时修复;被告申城物业在2011年11月22日即发现本案所涉106、107号店铺二楼住户在店铺顶面贴瓷砖、破坏防水层,并发出整改通知书,但二楼住户仍然在店铺顶面贴瓷砖,申城物业对此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根据检测鉴定报告,106、107号店铺轴屋面变形缝处有明显渗漏水现象,水是通过屋面面砖即从变形缝处南侧结平梁顶面与混凝土翻边交接处的水平向缝隙渗入室内。根据该鉴定结论,南侧结平梁顶面与混凝土翻边交接处的水平向缝隙渗入室内系该处防水处置不当而致,另水通过屋面面砖渗入,系二楼住户违规铺设面砖,申城物业未予制止所致。故对裴玉梅要求置业公司、申城物业对106、107号店铺渗水现象进行修复,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对裴玉梅称相关损失另案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置业公司、申城物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中星湖滨城B块176幢106号、107号店铺屋面漏渗水进行修复。本案诉讼费85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8500元,由置业公司、申城物业负担,该款已由裴玉梅垫付,置业公司、申城物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裴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建良人民陪审员 周祥元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