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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良与被告徐二军、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良,徐二军,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39号原告刘建良,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二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原告刘建良与被告徐二军、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良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良诉称,2017年1月27日,徐二军驾驶轿车在雄县立新路分洪道内撞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农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二军驾驶的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28元。被告徐二军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有高血压病,医疗费应剔除医疗高血压用药,建议剔除1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得过高,误工期认可60日,护理期认可30日,营养期认可30日。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徐二军驾驶冀FOJ4**号小型轿车在雄县立新路分洪道内撞上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农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济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7647元,交通费250元,诊断为左肩峰,肩胛岗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在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20日、60日、60日。发生鉴定费3650元。另查明,被告徐二军驾驶的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647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25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20日、60日和6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229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61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65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视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良医疗费7647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361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50元,本项共计5292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徐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