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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朱祥金与王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金,王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463号原告:朱祥金,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智立,男,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朱祥金与被告王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智立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26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王智立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王智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祥金伍仟元整(¥5000.00)于2016年9月26日全部还清。2016年9月6日王智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欠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朱祥金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王智立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智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柴新月代理审判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