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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维海、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维海,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0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穆维海,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静,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穆维海、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穆维海、李静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维海、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维海、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穆维海、李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穆维海、李静提供其位于盱城镇五墩北路都梁小区(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60盱城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穆维海、李静向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52.04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在此合同项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定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约定年利率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穆维海、李静提供其位于盱城镇都梁小区9号楼4号及5号门面房(房屋权利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号、房权证盱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穆维海、李静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032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在此合同项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万元,定于2015年6月8日到期;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3万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合计发放贷款21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9.72%,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1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穆维海、李静提供其位于盱城镇宝积山路46号(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穆维海、李静向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额753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在此合同项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定于2016年4月7日到期,约定年利率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盱眙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穆维海、李静(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60盱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乙方)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穆维海、李静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期限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52.04万元内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座落于盱城镇五墩北路都梁小区I-60(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60盱城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债权数额为352.04万元。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穆维海、李静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0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穆维海、李静(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2%。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权利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号、房权证盱字第××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乙方)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穆维海、李静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期限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1.6万元内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座落于盱城镇都梁小区9号楼4号、5号门面房(房屋权利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号、房权证盱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两份,债权数额均为151.6万元。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穆维海、李静发放贷款7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年利率为9.72%,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3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9.72%,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该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4月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穆维海、李静(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乙方)与被告穆维海、李静(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穆维海、李静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期限内,向乙方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75.3万元内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座落于盱城镇宝积山路46#I-27(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字第××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债权数额为75.3万元。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穆维海、李静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460万元给被告穆维海、李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穆维海、李静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穆维海、李静偿还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穆维海、李静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财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维海、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其中本金7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9.72%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其中本金13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9.72%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穆维海、李静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穆维海、李静提供抵押的财产(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60盱城字第××号、房权证盱字第××号、房权证盱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00元,由被告穆维海、李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