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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杨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杨彦军,康亚,武付峰,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号。主要负责人:张旭东,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亚,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付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民安路。法定代表人:代光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储强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彦军、康亚、武付峰、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该公司不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彦军、康亚、武付峰、宏远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兵卫将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杨彦军、康亚、武付峰等人起诉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重型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兵卫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兵卫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至此,涉案车辆皖S×××××号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限额仅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在同起交通事故中伤者杨兵卫一案中,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全额判决赔偿给了杨兵卫。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支付到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综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彦军辩称,太平财险亳州公司还应再赔付我方保险款,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3时40分许,杨彦军雇佣的司机陈何青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杨兵卫、陈帅奇)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何青、杨兵卫、陈帅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何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康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兵卫、陈帅奇不负事故责任。陈何青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杨彦军。事故发生后,杨彦军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86,800元,支付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1,200元。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等在宏远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武付峰、康亚。该车主车皖S×××××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皖S×××××号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康亚负事故同等责任,给杨彦军造成的损失康亚应当按责赔偿。康亚、武付峰共同经营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康亚、武付峰应当共同承担事故中的民事赔偿。因康亚、武付峰的皖S×××××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彦军损失。杨彦军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6,800元、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0,450元。故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杨彦军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450元,由于康亚、武付峰的皖S×××××号车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超载营运,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应按康亚、武付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且免赔10%,即39,802.50元(88,450元×50%×90%),康亚、武付峰赔偿杨彦军4,422.50元(88,450元×50%×10%)。宏远物流公司只是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未从该车营运中收益也对该车不享受控制权、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太平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9,802.50元;三、康亚、武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22.50元;四、驳回杨彦军对宏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康亚、武付峰承担。本院二审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伤者杨兵卫将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杨彦军、康亚、武付峰等人起诉至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兵卫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兵卫残疾赔偿金5万元。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支付到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是否应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9,802.50元的问题,因皖S×××××号半挂车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仅为5万元,而该5万元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已在杨兵卫的诉讼案件中,由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决“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兵卫残疾赔偿金5万元”,且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该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支付到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故该保险限额已全部用完,因此,太平财险亳州公司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再支付杨彦军,故一审判决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在皖S×××××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9,802.50元不当,应予纠正,故该笔款项应由实际侵权人康亚(同为实际车主)及实际车主武付峰共同支付给杨彦军为宜,因此,康亚、武付峰应共同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225元(39,802.50元+4,422.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康亚、武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均由康亚、武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