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8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于秋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秋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036号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03708F。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法务。被告:于秋双,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与被告于秋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于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于秋双与案外人焦则源签订了编号为1604465《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坐落于开发区××××室的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030000元,被告须向原告缴纳房屋信息服务费20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房屋信息服务费1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与案外人约定待该房屋房产证下证后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孟炫宇多次去房管局询问房产证下证时间。后房产证下证后,被告与案外人焦则源隐瞒下证事实,未通过原告公司,私下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信息服务费,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故成诉。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到案外人焦则源处查看房屋,确定该房屋楼层、户型、配套设施没有问题,被告自愿购买;2、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后,方知该房屋无房本,原告明显存在欺诈;3、被告得知房屋无房本后,找原告协商,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房本办理完毕,但未按承诺履行;4、被告购买的房屋价格为112万元,余款系车库、家具、装修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为房屋成交价格的1%,即11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3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居间服务,实地查看了案外人焦则源名下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岸××室房产。2016年9月5日,原告公司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焦则源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成交价格、信息服务费支付、交付款约定、相关事宜、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030000元;第三条第1项约定买卖双方应向原告分别支付成交价格的1%:人民币贰万零三佰元作为居间服务费;第四条第1项第2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去天津市开发区房管局办理打协议手续(以预约时间为准)”;第八条约定了房屋现状销售及附带的装修情况、家具家电、地下车位等附属物品及设施,并明确约定实际成交价格以本合同为准、卖方承诺所提供的证件真实有效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分别由三方签字确认。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1500680的费用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了居间信息费用为20300元,被告承诺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之前等,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另查明,被告于秋双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交纳了服务费1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初由案外人焦则源处过户至被告于秋双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费用确认单、费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支付居间服务费10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居间方,向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的房源信息,并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与案外人亦最终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费用确认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无房本的事实,然就普通购房人的视角而言,购房前查验房屋产权手续应属常识问题,被告抗辩与常理明显不符,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2点的标注(以预约时间为准)”及第八条第3点的约定,可以推知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确知悉该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找人办理房本,然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项内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作出过此项承诺,且房本办理事宜本应属于政府房管部门之职���;被告辩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120000元的抗辩亦无法成立,因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2项及费用确认单之约定明确具体,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元,由被告于秋双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