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振添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振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振添,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振添信用卡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振添支付款项74580.42元及受理费85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张振添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振添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执行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1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洁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