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永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永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36号罪犯何永潮,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嵊州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永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永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永潮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表扬奖励。现共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永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潮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金林桂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