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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仁芬与张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仁芬,张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80号申请人:刘仁芬,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申请人:张林刚,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申请人刘仁芬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6万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林刚所有的小型汽车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袁世才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县得胜镇的房屋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6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张林刚所有的小型汽车;二、查封担保人袁世才单独所有的用于本次保全担保的位于泸县得胜镇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