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升达彩印厂与常州市春南密胺科技有限公司、杨玉明、彭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升达彩印厂,常州市春南密胺科技有限公司,杨玉明,彭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4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升达彩印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东进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明,该厂员工。被执行人常州市春南密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力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玉明,男,汉族,1971年5月生。被执行人彭静,女,汉族,1979年7月生。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升达彩印厂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春南密胺科技有限公司、杨玉明、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8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51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