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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建和与望奎县公安局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和,望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和,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望奎县,现住抚远市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公安局,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东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职务局长。上诉人赵建和因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3月28日因阻止村领导送礼,望奎县公安局海丰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收容审查,在羁押51天后,原告于5月17日和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周洪军、张立军脱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计503720元。被告望奎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收容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5年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建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建和负担。上诉人赵建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建和于1995年3月28日被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在羁押期间,于1995年5月17日脱逃。上诉人赵建和脱逃后,被上诉人望奎县公安局并未展开追逃,且赵建和自脱逃至今经常回到户籍所在地参加各种活动,也曾到被告单位找过被收容审查的事情,在未果后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赵建和于1995年3月2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7日脱逃。上诉人赵建和虽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在脱逃后既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至其2017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计算上诉人赵建和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