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L502**”两轮摩托车在桂阳县城欧阳海大道物价局路段从人行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避让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1.6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廖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未抗拒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相关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授权书、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后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