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004徐阿四与高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四,高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04号原告:徐阿四,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腾飞,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阿四与被告高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被告高腾飞、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139278.72元,其中昆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高腾飞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灯镇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品军建材门处右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对方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腾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高腾飞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腾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系我所有,且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昆山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腾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其他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高腾飞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灯镇黄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品军建材门处右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对方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腾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灯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治疗,合计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32504.72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腾飞未为原告垫付任何医药费用。2017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袖损伤与2016年4月1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袖损伤行肩袖修补术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高腾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及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认定,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腾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高腾飞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高腾飞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金额为32504.7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间为三个月,计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昆山市户口,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50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亦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78.72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4804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赔偿原告1450元,以上合计10625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31224.72元(137478.72元-106254元),由昆山平安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23418.54元(31224.72元×75%)。综上,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72.54元(106254元+23418.54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费用应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67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阿四各项损失共计119672.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徐阿四,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徐阿四负担140元,由被告高腾飞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