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石磊与王永、柴少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磊,王永,柴少延,徐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50号原告:许石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柴少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徐光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许石磊与被告王永、柴少延、徐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升、被告王永、徐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少延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柴少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利息217300元),违约金:8万元,共计1897300元;2、判令被告徐光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永、柴少延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徐光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柴少延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徐光宗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永、柴少延、徐光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借款80万元,如有违约,按下欠未还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柴少延及担保人徐光宗均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永辩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借款是给被告柴少延往出赎房子所用,当时用了150万元现金打了160万元的借条,约定1个月后还款,但由于被告柴少延征信原因,贷款未能办理,导致上述借款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该借款由被告徐光宗代为偿还123万元,当时被告柴少延、徐光宗与原告经协商后,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柴少延还清,被告柴少延因为偿还借款在外地干工程,至今剩余款项仍未还。被告徐光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对于未能按期还款表示道歉。被告柴少延我并不认识,当时就借款的审批单我看过,且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300万元,通过了审批。在办理贷款时,由于被告柴少延征信原因,贷款未能办理,导致上述借款没有按期还款。借款共计160万元,我于2014年10月24日以中国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的中国银行卡转款3.2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以农业银行向原告的招商银行转款19.2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将对马文广欠我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偿还原告122.4万元。被告柴少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条》、《承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徐光宗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借条》,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徐光宗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2.4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徐光宗作为案外人马文广的担保人向他人借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徐光宗向原告转让了债权。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向被告偿还22.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凭据,它并不能证明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永、柴少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迟延偿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3%计算。被告徐光宗对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永、柴少延出借1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光宗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3.2万元和19.2万元。2015年1月10日,在原告的催要下,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借款80万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借款80万元,如有违约,按下欠未还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但约定期满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永、柴少延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拒不偿还或拖延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150万元认定,现被告已偿还22.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27.6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年利率6%,从借款期满开始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履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宗为被告王永、柴少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王永、柴少延所欠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柴少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石磊借款127.6万元、利息304708.8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徐光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6.00元,由原告承担2728.00元,被告承担19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冬林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