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冯连营与陈国平、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营,陈国平,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341号原告:冯连营,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4430902550411752H。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连营与被告陈国平、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3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11月9日暂计1054059.64元,最总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陈国平控制的鹏弛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锦厦绿园广场项目,后因种种原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陈国平全面接管项目权益,并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230万元。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在2015年6月30日前连带偿还完毕,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国平及案外人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锦厦绿园广场项目。2、河北鹏弛投资支出清单4页,该清单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证实原告投入锦厦绿园项目230万元。3、陈国平、鹏弛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具时间2014年11月20日,主要内容为因原告退出锦厦绿园项目二被告同意连带偿还原告投入的本金2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平及案外人杨宏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锦厦绿园广场项目,原告冯连营出资230万元。后冯连营退出,被告陈国平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2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冯连营有权在运河区法院起诉,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债务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冯连营与被告陈国平及案外人杨宏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冯连营的出资在鹏弛公司投资支出清单上经被告陈国平及案外人陈宏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冯连营退出后,被告陈国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平作为担保人河北鹏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鹏弛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鹏弛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条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偿还原告款项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超过年息24%的部分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63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絮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永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