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伍磊与余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磊,余筱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20号原告:伍磊,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余筱迪,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1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伍磊与被告余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筱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0元并支付利息1641.1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余筱迪和原告伍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9月17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先后确认出借给被告4笔共计人民币10580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余筱迪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余筱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磊与被告余筱迪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的“借贷宝”平台的实名认证用户。2016年9月17日,原告伍磊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余筱迪、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人行公司)签订了《借出协议》。借款17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18日,原告伍磊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余筱迪、人人行公司签订了《借出协议》,借给被告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19日,原告伍磊通过“借贷宝”平台又与被告余筱迪、人人行公司签订了两份《借出协议》,分别借给被告1830元、205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化24%。这四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借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伍磊通过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划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筱迪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伍磊与被告余筱迪在人人行公司旗下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伍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余筱迪发放了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仅请求1641.15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筱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磊借款10580元及利息16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余筱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