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龚美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龚美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54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12楼全层及11楼01、02房。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分别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美珠,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龚美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51×××61。(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2916.41元、利息17646.74元、滞纳金17643.87元。(三)信用卡合约约定:合约订明: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订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四)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2916.41元、利息17646.74元、滞纳金17643.87元,欠款共计128207.02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用及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7643.87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期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虽对滞纳金的计收有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原告对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滞纳金应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至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对于该部分滞纳金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滞纳金计收应按照每期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龚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的透支本金92916.41元、利息17646.74元、滞纳金17643.87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龚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