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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420号原告张某1,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黄新武,系大埔县枫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埔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大埔××光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09年,原告生下女儿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经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张某2离婚,婚生女儿张某4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两三年,夫妻因琐事常闹矛盾,但女儿出生前,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女儿出生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后来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大埔××光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男孩张某3,××××年××月××���出生;女儿张某4,××××年××月××日出生。张某3刚高中毕业,参加完高考,张某4在大埔××高陂镇小学读书,近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尔后,双方无一起共同生活且极少联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于今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张某4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同意离婚。案经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小孩抚养权各执己见,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过��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依旧未能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儿张某4近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4,没有改变张某4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某3已参加高考,被告要求抚养,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4由原告张某1负责抚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张某2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武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