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张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张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175号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1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日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然,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系张然之妹),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食品公司)与被告(原告)张然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被告(原告)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润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然于2016年8月4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然2015年1月工资3417.24元,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86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基本生活费10381.24元,工伤医疗费857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然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然于2015年1月入职我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每月按期支付其奖金,其月收入为x元左右。张然入职后,我公司曾要求其协助办理保险手续,但其以在他处存在保险关系为由拒绝办理。2015年11月30日,张然在去单位冷冻库途中不走道路,故意到冰面上行走,在走到半路时摔倒导致左踝受伤,受伤后其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张然始终不予理睬。2016年8月,张然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到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张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过���中,我公司向密云仲裁委及张然说明,张然已过医疗期,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应当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密云仲裁委未予认可。该裁决生效后,我公司依法支付了张然的工资,但张然仍不到我公司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期间,我公司又以快递方式要求张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或者到公司上班,但张然拒绝接收快递,以此否认旷工事实。后张然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拖欠工资10405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6013.75元、工伤医疗费25523.69元。密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与张然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支付张然2015年1月工资、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6月���2017年1月25日基本生活费、工伤医疗费等。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原告)张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11个月工资54505元;2、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我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工伤生活津贴27748元;3、诉讼费由润兴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14年6月起就在润兴食品公司上班,当时公司处于筹建阶段,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x元。润兴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直至2015年3月底,润兴食品公司才为我发放2015年2月工资,之前所拖欠的工资至今尚未补发,且我从2015年11月30日受伤至今,仅收到了3个月工资,其他应付的工资及工伤津贴润兴食品公司至今未付。关于办理社保问题,润兴食品公司说解决不了存档,所以未为我缴纳保险,我发生工伤,工伤医疗费应由润兴食品��司负担。我对已经生效的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394号裁决书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我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与润兴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我未收到公司所说的要我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或继续上班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公司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7年2月3日,我再次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我在公司成立之前的工资且仅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支付我工伤期间生活津贴,我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张然自2014年6月润兴食品公司筹备期间在该处工作,任副总经理,月工资x元,润兴食品公司每月25日发放张然上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兴食品公司亦未为张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张然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张然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存根记载2015年11月30日张然因左踝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出院。张然申报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费用25523.69元,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予以医保支付16944.97元,医保不予支付8578.72元。2016年11月22日,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T0325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张然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7月18日,张然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145元。2016年9月5日,密云仲裁委以���密劳人仲字【2016】第13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张然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71.03元,驳回了张然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张然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拖欠工资10405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6013.75元;3、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5523.69元。密云仲裁委以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42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然与润兴食品公司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兴食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然2015年1��工资3417.24元;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86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基本生活费10381.24元;三、润兴食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然工伤医疗费8578.72元。双方皆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润兴食品公司认可未支付张然2016年1月、2月、5月、6月至2017年1月25日工资,但主张未支付的原因是张然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一、润兴食品公司与张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润兴食品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4日起其与张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润兴食品公司提供会议签到表两张、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张然作为销售部领导知晓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但仍不履行请假手续���曾分别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及2016年10月向张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张然否认会议签到表及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为润兴食品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并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润兴食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张然。二、润兴食品公司是否支付张然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张然主张润兴食品公司未给付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银行交易明细,润兴食品公司认可该交易明细真实性,但认为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才通过打卡发放,并不能体现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润兴食品公司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然上述期间工资,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三、润兴食品公司在张然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为张然安排工作润兴食品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2月通知张然回公司上班;张然主张曾打电话给润兴食品公司表达想回公司上班的意愿,就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效裁决认定润兴食品公司与张然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自2016年8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润兴食品公司虽主张其与张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然于2016年8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因润兴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在此之前润兴食品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张然应就劳务关系期间润兴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系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张然的主张,故对张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月工资,应分段考虑,对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系期间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现张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润兴食品公司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张然此期间工资;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工资,虽然属于劳务关系期间工资,但考虑到润兴食品公司计薪周期为月初至月末,且不存在2015年1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的情形,应认定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张然此期间工资。故对张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兴食品公司关于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然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张���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润兴食品公司认可张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亦认可未支付张然上述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然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然要求支付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张然主张应按照工伤生活津贴标准支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本案中,张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交需要继续治疗且需要休假的证明,故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工伤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润兴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张然停工留薪期满后安排其参加工作,故润兴食品公司应向张然支付基本生活费,对润兴食品公司所持张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然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润兴食品公司未依法为张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张然用于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而医保不予支付部分,应由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张然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然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然二○一五年一月工资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三、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然二○一六年一月、二月、五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四、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然二○一六年六月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基本生活费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五、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原告)张然工伤医疗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二分;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张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