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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将与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将,崔宾宾,李玲,常青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99号原告:吴将,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崔宾宾,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李玲,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常青莲,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吴将与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将诉称:被告崔宾宾、李玲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并且由常青莲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截止借款到期后仍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未果。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本案诉讼费也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崔宾宾、李玲向原告吴将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崔宾宾,身份证号码:142621199002043513,借款人:李玲,身份证号码:142621199208070023,今向出借人吴将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息3%,于2017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承担一切费用及利息)。借款人:崔宾宾,电话:1883578****,借款人:李玲,电话:1354656****,日期:2017年2月21日”。收到现金后,又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将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收款人:崔宾宾、李玲,身份证号码:142621199002043513,142621199208070023,日期:2017年2月21日”。同日,被告常青莲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三被告借款时的照片各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宾宾、李玲借原告吴将本金20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为证,原告吴将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常青莲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宾宾、李玲、常青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宾宾、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常青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宾宾、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