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连利波、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常某1,常某2,连利波,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张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张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张某4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死者张某4女儿。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系张某3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树英,系常某2妻子。被告人连利波,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原籍。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瑞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甘中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利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常某2、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利波及其辩护人靳号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连利波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涉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重型半挂车冲向逆向车道,将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常某2的双力三码推出路外后,致使三码车将路外的行人常某2、常某1挂撞倒地,造成张某4、常某2、常某1受伤住院。张某4于2016年12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常某2、常某1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2、常某1无过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利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连利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燕赵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和鼎运运输公司、燕赵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代理人认为,希望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连利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91158.27元,误工费33026.4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9910元,住宿费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5元,赡养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0元,残疾赔偿金1807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667951.27元。附带民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连利波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认为,应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连利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8532.38元,护理费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944元,车损费595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损失3600元,合计26629.38元。附带民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连利波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认为,希望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连利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且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燕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认可,没有正规票据、手写的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来确定,护理人员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原告工资所得之中,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连利波冀D×××××6冀D×××××6挂重型半挂车沿涉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张某4长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冀D×××××6冀D×××××6挂重型半挂车冲向逆向车道,将非机动车道内停常某2海旺的双力三码推出路外后,致使三码车将路外的常某2海常某1海平挂撞倒地,张某4长常某2海常某1海平受伤住院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张某4长城于2016年12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利波承担连利张某4长城交通事故的主要责张某4长城承担连利张某4长城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利波承担连利常某2海常某1海平交通事故的全部责常某2海常某1海平无过错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张某4到涉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等伤情,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77216.67元,另涉县医院门诊收费872.28元。住院期间张某2、王平二人护理。死者张某4出生于1950年9月12日,农业家庭户口,妻子闫某,1954年1月19日出生,长子张某1,1978年8月2日出生,次子张某2,1988年8月10日出生,女儿张某3,1981年8月8日出生。被害人死亡后,支付运尸费800元,清洗整容抬尸费2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食宿费认定2000元。(二)伤者常某1出生于1970年1月1日,伤后到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9186.55元,门诊花费2749元,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0667.31元,2017年3月9日至3月21日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892.13元,门诊花费1810.38元。受伤前原告人在涉县崇利制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居住在职工宿舍楼,自2016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未上班,2016年常某1的日平均工资为122.32元。住院期间其女儿常某3一人护理,常某3在内黄县博兴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1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常某1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用具费2935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常某1妻子张二峰,1971年5月6日出生,儿子常铃建2000年8月22日出生,父亲常某5保,1945年12月25日出生,常某1、常某2兄弟二人对父亲赡养。(三)伤者常某21969年5月29日出生,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额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532.3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周复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杨某,系大车司机。营养期为15日,车损鉴定为5950元,鉴定费为200元,施救费为7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另查明,肇事车冀D×××××、冀D×××××欧曼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以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连利波达成刑事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连利波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闫某等四人5.2万元、原告人常某11.7万元、原告人常某26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连利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某4的家属从事故科领取了被告方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伤者常某1的家属领取了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连利波供述:2016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我开着冀D×××××、冀D×××××欧曼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村路段时,前方同向我车右边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拐,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在我车避让期间,我车右前部撞到了电动三轮车后左角尾部,电动三轮车及老头一块摔倒在路北,我车向左冲向路南(非机动车道)逆向车道,将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三码车推到路外,三码车又将路外站着的两个男的撞倒压在了三码车下。我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和连某两个人,当时是我开的车,连某是我的老板,当时我的车速大概是40迈左右,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意见、痕迹检验报告等均没有异议。2、证人证言(1)证人连某证言:2016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连利波驾驶冀D×××××、冀D×××××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村路段时,前方同向我车右边,有一个老头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拐,连利波就赶紧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闪,在躲闪期间我车右前部碰到了电动三轮车后左角部位,电动三轮车及驾驶员摔倒在路北,我车冲向路南逆向车道(非机动车道)将由西向东停驶的一辆三码车撞到路外,三码车又将在路外站着的两个人撞倒压在了三码车下。发生事故时我的车行驶车速有40多迈。车上有保险,发生事故后是我打的122、120电话。(2)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4之子)证言:父亲张某4于2016年12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常某1陈述:2016年11月6日11时40分,我和哥哥常某2在石门村金明油坊门口往双力三码车上装核桃饼,装满车后,我和哥哥常某2在路边站着休息,一辆半挂车朝我方向撞来,半挂车撞上双力三码车,将双力三码车推到路外,双力三码车将我和哥哥常某2碰倒在地上,我被三码车压在地上,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此次事故导致我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2)被害人常某2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常某1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此次事故导致其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4、鉴定意见(1)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意见书,证①受检金彭三轮电动车左侧痕迹系被受检车欧曼半挂车主车右下角碰撞擦蹭所形成;②受检车金彭三轮电动车右侧突出部位痕迹系擦蹭地面所形成;③受检车双力三码车左侧痕迹系被受检车欧曼半挂车主车前侧碰撞挤压所形成;④受检车双力三码车右侧痕迹系碰撞擦蹭其他部位所形成。附:照片23张。(1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常某2、常某1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2、常某1无过错无责任。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7张。(3)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连利波和张某4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4)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张某4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连利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连利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查询清单一份,保险凭据一份,证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所有以及车辆保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被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死亡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证死者家庭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住院期间花费情况;5、收据,证购买死者寿衣费用;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7、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被告人驾车资格;8、保险单,证车辆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原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原告人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原告人住院期间花费情况;4、工资减少收入及居住地证明,证减少收入情况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5、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6、身份证明,证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及食宿费票据,证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花费情况;8、轮椅票据,证购买残疾器具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被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原告人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住院期间花费情况;4、工作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证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车辆损失清单及鉴定票据,证车辆损失情况;6、施救费票据,证案发时施救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住院期间交通花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利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二人受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各原告人损失,得到了各原告人的谅解,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4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8088.95元,误工费1246.37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4.19元/天×23天),护理费6914.26元(因陪护人员均系采矿业工作人员,故按河北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50.31元/人/天×2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6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被害人张某4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54714元(14年×11051元/年),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确定为26204.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处理事故误工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尸检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停尸、运尸、火化费,已属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人系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因被害人张某4受伤及抢救后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27500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7305.37元;误工费为33026.4元,其要求数额低于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故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天×50元+57天×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人系崇利制钢厂工人,收入来源和消支出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167372.8元(26152元/年×20年×(30%+2%)),关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妻子是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其被扶养人确定为儿子常某4和父亲常某5保(由常某1兄弟二人赡养),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根据其残疾程度,被扶养人常某4生活费2887.36元(9023元/年×2年/2人×32%),被扶养人常某5保生活费12993.12元(9023元/年×9年/2人×32%)。交通食宿费考虑其两次到石家庄治疗的事实,确定为5000元,残疾器具费为2935元,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5070.05元。原告人常某2花费医疗费8532.38元,误工费1950元(19779元/365天×36天),护理费3733元(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辆损失595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65.38元。虽然责任认定表述为,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连利波与张某4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连利波承担连利波与常某2、常某1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2、常某1无过错无责任。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连利波在躲避张某4的过程中和常某1等人发生碰撞,认定为一起事故为宜。因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被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各原告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应赔偿因张某4受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8500元;赔偿原告人常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60500元;赔偿原告人常某2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及其他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张某4的损失余额为223658.08元,常某1的损失余额为367820.05元,常某2的损失余额为19165.38元,以上各被害人的伤亡损失余额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本事故的损失。在本事故中,被害人张某4驾驶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58条的第1款第4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中张某4损失的90%,即201292.27元,承担常某1损失的100%,即367820.05元,承担常某2损失的100%,即19165.38元。附带民事被告武安市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除强制责任险赔偿外,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告人的剩余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人的全部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人闫某等人201292.27元,给付原告人常某1367820.05元,给付原告人常某219165.38元。被告方在事故科垫付的死者张某4丧葬费30000元,伤者常某1治疗费70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连利波及鼎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5135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6725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3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201292.27元(含被告方的3万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367820.05元(含被告方的7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19165.38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