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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健飞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健飞,刘朝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632号申请执行人安健飞,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思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刘朝志,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西古城村农民。安健飞与刘朝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健飞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刘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健飞修车费九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安健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朝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安健飞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刘朝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朝志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刘朝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6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