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海元与彭庆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元,彭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87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687号申请执行人:余海元,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庆平,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余海元诉被告彭庆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彭庆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余海元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彭庆平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1,818.08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庆平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彭庆平在农行上海松江城西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农行上海周浦镇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但实际冻结到存款金额分别为15.97元、0.72元。目前冻结到的存款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较大,故暂不作扣划处理。本次冻结期限一年。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彭庆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