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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显金与被执行人郭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显金,郭汉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657号申请执行人:余显金,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郭汉卿,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生,住玄武区。申请执行人余显金与被执行人郭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宁钟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为: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郭汉卿,执行标的为:(2016)宁钟证民内字第40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项下的全部未偿还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被申请执行人未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205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合计6个月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逾期后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及抵押房产均不在鼓楼区,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钟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