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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学成、雷小英等与刘建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雷小英,刘建东,杨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524号原告:张学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雷小英,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才、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曾用名:刘建文),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张学成、雷小英与被告刘建东、杨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薪,被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雷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合计174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小英于2010年1月12日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雷小英购买被告杨伟和刘建东共同投资修建的位于仁寿县××街××单元××、××房,总面积200㎡,总价360000元,采取的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第二次在主体到三楼时付到70%,待交钥匙时付清余款。被告杨伟没有将房屋修建起来导致原告雷小英不能拿到房屋,原告找到被告杨伟要求退还前期交付的购房款100000元,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雷小英的丈夫张学成与被告杨伟、刘建东在2013年2月7日达成书面约定:刘建东、杨伟在交款时间起,按照月利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刘建东辩称,我和杨伟合伙修房子是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我们也预售了房子给雷小英,她支付了100000元定金款,但是我已经偿还了雷小英10000元,现在尚欠的本金只有90000元。房屋当时规划的是三栋,每栋房屋六层楼,修到第四、五层的时候,因故房屋被交到了他人手中。原告当时和我们说利息时提出的是四分多的利息,杨伟不认可。我说多少要认一点,后来说的是二分五,但是条子上我有没有签字记不清了。杨伟现在都不认可这个利息。我认为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要求在本案判决中由我和杨伟各偿还原告一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杨伟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合伙开发修建仁寿县华光街的房产。2010年1月12日,原告雷小英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杨伟作为甲方(出卖人)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仁寿县××街××单元××、××房,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住,属砖混结构。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付款:1、甲方向乙方购买的房屋按下列方式计算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约200㎡,该房屋为人民币每平方米单价18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分期付款首付10万元正,第二次在主体到三楼时付到70%,待交钥匙时付清所有余款。……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天,雷小英即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后该商品房因故无法交付,原、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事宜。2013年2月7日杨伟、刘建东向原告张学成出具书面依据一份,载明“张学成在华光街购房款一事达成协议:刘建东、杨伟在交款时间起支付利息二分伍粒(厘)月息支付。在还清款时终止”。另外,被告刘建东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二被告并未支付。2017年4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刘建东的陈述,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刘建东、杨伟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书面依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雷小英与被告杨伟达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后因预售房屋无法交付,双方协商返还已付款项。二被告为此向二原告出具了书面依据,约定按照月利率25‰从交款时间(即2010年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二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东辩称在达成利息的书面约定前已经于2012年偿还了10000元本金,本金应以90000元计算。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0000元是在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9月左右偿还的利息。对于该款项的偿还时间,被告刘建东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故对于刘建东所说偿还10000元为协议达成前的本金一事,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当视作已付利息,本金仍应以100000元计算。被告刘建东辩称所欠本金及利息应由自己和杨伟各负担一半,但并未提供相应债务承担的依据。且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所欠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东、杨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学成、雷小英购房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已付的10000元利息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张学成、雷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刘建东、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