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XX、黄XX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X,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436号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黄XX。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安社,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XX,系该组组长。原告黄XX、李XX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李XX诉称,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且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动,并分得了承包土地一亩有余,也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被告村组有固定的庄基住房,长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2015年4月23日与本省宝鸡市李XX职工补领了结婚证,事实上二人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31日生一女儿取名李XX,现年15周岁,由于原告丈夫系城镇集体户口,因而原告户口一直无法迁出。2016年至今,被告村组因开发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14304.00元,但被告却无故拒绝原告参加分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土地补偿费每人14304.00元2=286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李XX自出生后随其母亲将户籍落在被告村组,户口至今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黄XX、李XX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黄XX、李XX在被告村组依法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开始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被告于2016年1月、2017年5月已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1154元、3150元,但原告拒绝黄XX、李XX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合疗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黄XX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李XX自出生后随其母亲黄XX将户籍落在被告村组,户口至今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黄XX、李XX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所以原告黄XX、李XX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黄XX、李XX土地补偿款每人14304元,共计286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桑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20元,本院退付其2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