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348王如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如超,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负责人,现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王如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如超在苏州市���城区太平街道金澄锦江国际酒店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打砸花盆。民警杨某1带领警辅林某、杨某2等人至现场处警,并依法传唤被告人王如超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如超用拳头殴打警辅林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王如超赔偿林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如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证人杨某1、林某、杨某2、吴某、俞某、徐某的证言,执法录像,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卡,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超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如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