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聘光与李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聘光,李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384号原告:黎聘光,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聘光与被告李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健辉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聘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琼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8490元(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90元),合计23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给原告,约定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健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辉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黎聘光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书》一份,显示被告黄智辉向原告黎聘光借款15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元,转账支付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违约金每日100元,借款利息利率每月30厘。庭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15000元实际均为现金支付,被告李建辉在《借款借据》中已经签署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健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李健辉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健辉未在《借款借据》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李健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0元、《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借款利息以月息30厘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辉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健辉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以15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黎聘光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6元,由被告李健辉承担。原告黎聘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进高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