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建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吴建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舟,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吴建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项目,劳动者入职时就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付;2、由于劳动者是个人原因单方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计算得出的,与实际工资发放存在出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过长,与入职时间不符;3、未休年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受仲裁时效调整,且吴建舟已经享受了休年假的待遇,不应当给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吴建舟辩称,吴建舟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即没有同吴建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吴建舟缴纳社会保险,故吴建舟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建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从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该二倍工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从吴建舟入职之日起并未享受到年休假待遇,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亦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吴建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铸造工,计件工资。吴建舟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在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建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吴建舟于2016年8月22日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吴建舟工作期间延时加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予吴建舟加班费,吴建舟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起诉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42.91元(从2013年4月-2014年3月期间);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吴建舟带薪年休假8,475.79元(从2013年3月11日-2016年8月22日期间);3、请求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吴建舟加班费141,489.24元(从2013年3月11日-2016年8月22日期间);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38.22元(从2013年3月11日-2016年8月22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铸造工工作,计件工资。吴建舟入职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吴建舟缴纳社会保险。吴建舟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016年8月22日吴建舟给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建舟、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建舟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1,542.91元,吴建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为48,414.29元,吴建舟2015年平均工资总额为41,874.44元,吴建舟2016年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718.62元。另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虽然向社保机构缴纳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用,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并未给吴建舟建立社保账户。再查:2016年8月22日,吴建舟向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吴建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事后,吴建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建舟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建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41,542.91元(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吴建舟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吴建舟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吴建舟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吴建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吴建舟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吴建舟从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未满3.5年,吴建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4.52元,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建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120.82元(4,034.52元/月×3.5个月)。关于吴建舟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2016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跨年安排,故对吴建舟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及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经核算,吴建舟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由于吴建舟2015年平均工资为3,489.54元,2016年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319.68元,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吴建舟带薪年假工资差额为2,398.81元(3,489.54元÷21.75天×5天×200%+4,319.68元÷21.75天×2天×200%)。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吴建舟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辩解,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由于吴建舟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吴建舟要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141,489.2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542.91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20.82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398.81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吴建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吴建舟至迟应于2015年3月11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吴建舟却于2016年8月22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吴建舟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吴建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吴建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吴建舟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2016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吴建舟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虽然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吴建舟已经享受休假的待遇,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建舟享受休年假的事实,故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吴建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吴建舟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吴建舟亦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建舟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