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祖学、余大方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成旭,余方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06号原告:徐祖学,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余大方,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徐祖付,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6805L(1-1)。负责人:梁佐琼,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董成旭,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余方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董成旭、余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被告余方建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9512元;2.判令被告董成旭、余方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7133.8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不要求被告董成旭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余方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承接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项目工程,徐祖学在该工程中从事抹灰劳务工作,并与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余方建签订《抹灰班组承包协议》,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完工后,经余方建决算应得劳务费计46007.06元。徐祖付、余大方从事植筋劳务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完工后经余方建决算应得劳务费计38373元。安徽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项目部负责人董成旭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三原告89512元。2016年2月,安徽分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辩称:余方建系项目承包人,其对外聘用劳务人员,结算费用,并支付部分款项,应与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安徽分公司仅欠原告23629.9元,扣除5132元质保金,现应支付18497.9元。被告董成旭未作答辩。被告余方建辩称:余方建系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同施工人员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承担。2016年4月13日,安徽分公司解除余方建项目负责人之职,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约定此后的债权债务由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承担。因此,余方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广西四建承接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围墙、厂房等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安徽分公司施工管理。6月5日,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余方建承包上述工程,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2014年2月22日,余方建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公司九成监狱泊湖监区项目施工部之名与徐祖学签订《抹灰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干警楼部分墙面和线条抹灰等施工任务交徐祖学负责,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下剩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徐祖学进场施工,并完成任务。经结算,余方建确认徐祖学应得人工工资123139.66元,由于计算错误人工工资应为110761.5元,其中质保金5132.6元,已付72000元。余大方、徐祖付应余方建之邀在工地上从事植筋工作,经结算,余方建确认两人应得人工工资47373元,已付9000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董成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泊湖工地人工工资89512元,欠款工程初验后付清”。2016年1月13日,涉案泊湖监区围墙、厂房工程初验合格。2月7日,安徽分公司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广西四建支付徐祖学10000元。2016年4月13日,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办理帐目移交手续,约定:“余方建经手的九成监狱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资料、班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据,工程款的开支和支出经济签证等全部移交给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与业主结算,以后九成监狱工程项目移交所有事宜全部由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接手,余方建可以配合,但是经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接手的九成监狱工程项目一概不参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提供的身份证、抹灰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2份)、欠条、民工工资银行代发一览表、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余方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务函、预验收申请、会议签到表、移交函,移交目录、照片(7张)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完成余方建交付的抹灰、植筋等施工任务,依法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报酬,工程初验至今已超过一年,现其仍有17134.5元(110761.5元-72000元+47373元-9000元-50000元-10000元)未能取得,余方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仅主张1713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依法应在欠付余方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承担责任;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广西四建予以清偿。董成旭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在帐目移交时约定工程款的支出由安徽分公司对外结算,该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余方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劳务费用17133.84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余方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承担责任;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徐祖学、余大方、徐祖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方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余方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