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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连菊与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菊,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14号原告:李连菊,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立,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蒋康,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李连菊诉被告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立,被告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还款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康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的平安银行随贷卡转取现金3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康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齐兴原系恋人关系,涉案借款均用于帮齐兴购买宝马车、各种金银首饰以及旅游开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康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康以买车为由,借原告的平安银行随贷卡转取现金3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通知金额由借款人每月存入平安银行指定账户。如2016年12月1日到期后不还,由蒋康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有支付的费用,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嗣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康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3%计付,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12%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连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