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38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清市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砺灰窑村。法定代表人:吴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百灵公司废水废气处理整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整改“反渗透膜处理设备”的合同约定,华隆公司向百灵公司退还购货款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26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部分,双方在合同设备清单中明确约定由华隆公司提供并安装风道、循环水泵、吸风罩等设备,华隆公司在庭审中称已安装前述设备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然工程原则上通过验收,但工程款是基于清单中各个设备的总价,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忽略百灵公司的观点,不管百灵公司有无实际收到货,只要工程验收通过就要付款,实为不公。二、关于反诉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环保部门对样品进行检测的结果符合《污水排放标准》三级排放标准,且原则性同意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错误。乐环验[2016]29号文件反映的监测结果并非全部合格,只是废水的排放标准达到,但废水回用的标准没有达到。营运期还需对生产废水深度处理达到50%回用。以乐环验[2016]29号为标准,本案中监测没有全部合格。百灵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按照乐环规[2014]340号文件进行整改,生产废水回用率达到50%也是该文件的要求之一,也是华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2、百灵公司购买价值9万元的反渗透膜处理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的目的一是去除废水中的污染物,二是废水回用。关于废水回用的标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技术要求文件乐环规[2014]340号文件第四条第2点提到50%进行深度处理后回用,这就是合同目的。华隆公司出售的反渗透膜设备没有实现其基本性能,应该退货退款。3、一审法院认定百灵公司要求华隆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错误,应予纠正。假设这套设备达到50%的废水回用率,每天能有10吨水可以再回收利用。因其设备未达50%回用率导致水资源浪费需要多付水费,百灵公司要求华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华隆公司辩称:一、华隆公司提供并安装了风道、循环水泵和吸风罩等设备,因为不安装这些设备无法申请乐清市环保局验收。百灵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私下把华隆公司安装的全部环保设备拆除,导致法院无法对全部环保设备进行核查和确认,不利后果应由百灵公司承担。二、双方签订的废水废气整改承包合同约定废气按大气污染物二级标准排放,重金属按二级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没有对废水回用作约定。华隆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使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深度处理是否需要达到50%回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三、涉案相关环保工程设备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而百灵公司提出退货要求是在2017年3月15日,超过了退货的合理期限。四、百灵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是基于其私自拆掉华隆公司安装并验收合格的环保设备后重新购置环保设备,其为企业自主行为产生的费用要求华隆公司负担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百灵公司给付拖欠华隆公司的工程款968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百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隆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百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64.42元。百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百灵公司废水废气处理整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整改“反渗透膜处理设备”的合同约定。2、判令华隆公司向百灵公司退还“反渗透膜处理设备”购货款90000元,该设备退还给华隆公司。3、判令华隆公司赔偿百灵公司经济损失29591元(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466天×6.35元/吨×20吨×50%)。4、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百灵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百灵公司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32620元(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466天×7元/吨×20吨×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华隆公司与百灵公司签订《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压滤机出水处理设备、应急池及预处理池”等产品,总价“壹万元正,¥23450.00元(含税)”,“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其他约定事项:现金结算。”后华隆公司依约将产品交付百灵公司,但百灵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8月15日,华隆公司(乙方)与百灵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委托内容及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将其原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进行整改及增加铝氧化废水处理设备、反渗透膜处理设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承建,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进行达标处理。2.废水、废气经处理后,必须按照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环规[2014]340号的环评审批文件中所提的要求,废气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重金属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其他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四、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该项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承包总额165000元整。2.支付办法(全部款分三次付清):⑴第一期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元;⑵第二期预付款为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00元;⑶余款待双方采样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即45000元。……九、本合同条款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华隆公司的主要设备到场。2015年12月,乐清市环境监测站对百灵公司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监测,结论为:生产废水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废气达到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议:按照审批文件要求生产废水经深度处理后达到50%回用。2016年8月24日,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复函:……该项目履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批准文号:乐环规[2014]340号),基本落实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的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原则性同意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营运期应做好以下工作:……按照审批文件要求生产废水经深度处理后到达50%回用。另,⑴2015年8月24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14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4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支付20000元。⑵2015年12月6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弯头、三通、管子、球阀等配件共计5819元。2016年3月5日,百灵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COD处理剂825元。一审法院认为:百灵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约定的相关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华隆公司按约将产品交付给百灵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百灵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隆公司要求百灵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总价,该院认为,该份合同由华隆公司提供,且华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该院采信百灵公司的主张,即合同总价为10000元。其次,关于《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百灵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即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80000元,主要设备到场后(即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45000元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和主要设备到场时间均无异议,百灵公司应按约履行前两期付款义务。关于第三期项目款,百灵公司主张废水回用率未达到50%属于根本性违约,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对废气、重金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明确约定其他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现在环保部门已经对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均符合上述标准,且原则性同意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故百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对百灵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关于整改“反渗透膜处理设备”合同约定和退还反渗透膜处理设备购货款并退还设备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华隆公司主张的配件款,百灵公司对弯头、三通、管子、球阀等配件款5819元和COD处理剂825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百灵公司对塑板人工款1100元和球阀、管道等配件款650元提出异议,且华隆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综上,百灵公司应当支付华隆公司货款10000元、项目款165000元、配件款6644元,共计181644元。至今百灵公司仅向华隆公司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81644元。关于华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元货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80000元,百灵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30000元,故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4日;百灵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30000元,故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9月14日;百灵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故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40000元,百灵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故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双方约定余款45000元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乐清市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2月出具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故百灵公司应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余款,至今百灵公司尚未支付,故利息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配件款6644元,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华隆公司要求百灵公司支付利息5964.42元,未损害百灵公司的利益,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百灵公司反诉请求华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百灵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华隆公司货款、项目款、配件款、利息损失共计87608.42元,款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百灵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华隆公司负担165.5元,由百灵公司负担945元;反诉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百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华隆公司履行废水废气处理整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争议。华隆公司主张对百灵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即完成合同义务,百灵公司则主张华隆公司应完全按照乐环规[2014]340号文件所提要求进行处理,包括保证排放的废水达到50%的回用率。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第一条已明确委托内容为对百灵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进行达标处理,废水废气经处理后,必须按照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环规[2014]340号的环评审批文件中所提的要求,废气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重金属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其他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因此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明确委托内容仅针对废水、废气达到国家要求的排放标准而不包括废水深度处理回用率问题。因此,在涉案项目环评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华隆公司已完全履行该份合同的义务,百灵公司应当向华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百灵公司以华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基本性能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由要求退款并要求华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百灵公司要求就涉案废水废气处理整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工程款中扣减197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1、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而非设备买卖合同,华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对百灵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进行达标处理,工程总造价165000元系包括设备费用、设计安装调试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在内总的承包费用,而不是简单地按照设备清单中各项设备总价的累加。2、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做了明确约定,百灵公司付清165000元工程款的条件是双方采样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根据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环验[2016]29号文件的内容,百灵公司的生产废水、废气均符合排放标准,因此百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百灵公司主张要求扣减197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上诉人浙江百灵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