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娄功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337号被执行人娄功成,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娄功成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娄功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娄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六十二元七角九分;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娄功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42.79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娄功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娄功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42.79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娄功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