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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爱菊与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172号原告:陈爱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珊,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5536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东方商业广场*****号***幢(19-1)。法定代表人:陈永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联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爱菊诉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宋联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资金,并在原告确定借款人后由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代为管理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协议出借金额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预期收益15.2%。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债权。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资金,并在原告确定借款人后由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代为管理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协议出借金额12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预期收益10.5%。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20000元,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债权。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林丽与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林丽授权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资金,并在案外人林丽确定借款人后由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代为管理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案外人林丽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案外人林丽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协议出借金额18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预期收益10.5%。后案外人林丽出具声明书称上述合同项下的180000元实际为陈爱菊所有,仅以案外人林丽名义出借,该180000元的债权由陈爱菊收取。2016年5月5日,被告宋联欢、案外人郑志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宋联欢承诺中隆公司宁波理财款60万元到5月12日至15日之内归还给陈爱菊,如不能兑付,有宋联欢负责”。2016年6月14日,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兑付合同本金50%,于2016年8月10日将所有本息付清,如到期未按承诺兑付,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复确认,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上述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支付上述120000元及18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有其他汇款系归还(2017)浙0212民初2796号案件中郑志兵的个人借款,并在另案中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汇款凭证、承诺书、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向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并承诺予以归还,但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联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其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虽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打印件,但并未提供银行凭证原件供法庭核对,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该些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经法庭多次询问,确认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履行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归还原告陈爱菊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支付原告陈爱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支付原告陈爱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宁波中隆互联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宋联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