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廷霞、李长喜与高建生王吉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廷霞,李长喜,高建生,王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撤1号原告:张廷霞,女,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长喜,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高建生,男,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王吉芳,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霞、李长喜与被告高建生、王吉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霞、李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被告高建生、王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霞、李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张金峰的楼房拍卖款偿还以上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张金峰、王伟华欠两原告640000元,在张金峰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沾化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涉案楼房查封,并提起诉讼,沾化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40000元及利息。因张金峰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沾化法院对涉案楼房进行拍卖,以房抵债,于2016年7月15日过户到两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沾化法院在审理(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案件期间,因两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导致沾化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以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依据,非法侵占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屋,至此,原告才知悉以上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很明显,该调解书作出前,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调解书因被告方隐瞒事实行为而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建生辩称,1.原告起诉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起诉明显不对,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是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本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其次,2016年9月8日沾化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相反的是原告将张金峰的楼房过户其名下的行为损害了本案两被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张金峰借高建生545000元,高建生于2012年在阳信县人民法院保全了张金峰位于滨州市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2012年11月7日阳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金峰支付高建生借款437000元,并且张金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0022元及迟延履行金,张金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3月1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高建生申请执行,2013年10月16日阳信法院作出(2013)阳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金峰位于滨州市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并且没有写明查封期限,阳信法院后又作出(2013)阳执字第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金峰位于滨州市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期限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再结合原告的起诉,原告是在2014年11月25日查封张金峰的房子,判决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过户在2016年7月15日,明显原告保全、判决、执行均在高建生之后,张金峰的楼房应优先偿还高建生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损害了高建生的民事权益。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1条、第92条规定,涉案张金峰的楼房应由最先采取保全措施的阳信法院主持进行,并且高建生作为第一个保全张金峰房产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即便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也是违法的,高建生将立即采取措施撤销原告取得房产的不正确执行。3.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高建生将对此核实,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高建生的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吉芳辩称,1.原告起诉严重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高建生对张金峰具有合法债权,并通过合法的保全、起诉及执行等程序,对张金峰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高建生借给张金峰的钱,其中有300000元是从王吉芳处所借。为此,高建生自愿将其对张金峰享有的债权偿还王吉芳,用张金峰房产拍卖款偿还,这样完全合法;2.位于上海世家的张金峰的房产,高建生的母亲和王吉芳的母亲早在2013年便在楼内居住,现在侵权的是原告方,王吉芳没有损害原告任何民事权益;3.王吉芳借给高建生的钱,是王吉芳从张中华处所借,现在张中华的母亲也常在上海世家楼房内居住,王吉芳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张金峰、王伟华向原告张廷霞借款640000元,并由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判令张金峰、王伟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廷霞640000元及利息,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张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1603执恢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张金峰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黄河一路长江一路之间的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一处作价744176元,交由申请执行人张廷霞。该房产抵押贷款176607.7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廷霞代交,扣除之后的价值567568.30元,用于抵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张金峰应当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张廷霞的6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47680元。(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黄河一路长江一路之间的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张廷霞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张廷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给张廷霞。2016年6月16日,张廷霞将涉案房屋张金峰所欠的住房贷款偿还完毕。2016年7月15日,张廷霞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权证滨字第20160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廷霞,房屋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901,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李长喜。王吉芳与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1.高建生自愿偿还王吉芳本金300000元,并且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起算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直到还清本金及计息为止;2.高建生自愿以自己在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一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对张金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以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张金峰的楼房拍卖款偿还以上债务);3.若以上债权无法实现,王吉芳仍可以申请执行高建生的其他财产;4.本案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担保费1000元,均由高建生承担。张廷霞、李长喜于2017年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括号中的内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张金峰享有的合法债权已由生效的(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这是以物抵债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抵债后,其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即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自生效时起即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本院作出的(2016)鲁1603执恢16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后,2016年6月16日送达给张廷霞,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16年6月16日起由张金峰转移给张廷霞,张廷霞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张廷霞、李长喜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即完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诉讼;2.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是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3.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4.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在王吉芳与高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张廷霞、李长喜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既没有申请参加也没有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知道而故意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参加,即张廷霞、李长喜对没有参加诉讼不存在主观过错。张廷霞、李长喜于2016年6月16日取得对张金峰房产的所有权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以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张金峰的楼房拍卖款偿还以上债务)的内容显然损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等民事权益,两原告对该条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最早也应当于调解书作出当天即2016年9月8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于六个月内即2017年3月7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综上,原告针对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涉及其房产部分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在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以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张金峰的楼房拍卖款偿还以上债务)的内容显然不能实现,也没有履行的可能性,该部分约定没有实际意义,且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物权的行使,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他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查封裁定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这些法律文书仅能证实张金峰欠高建生借款的事实,属于债权的范围,即便查封裁定书是真实有效的,在对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效力上不能对抗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原告提交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张金峰享有的部分债权转变成了对张金峰房屋的所有权,具有物权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以及两被告之间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至于双方之间对执行中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135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中“以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八路485号上海世家2号楼1单元901室张金峰的楼房拍卖款偿还以上债务”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建生、王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