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西子午街办张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10174929D。法定代表人:赵玖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桥头庄村杨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6949493837。法定代表人:应金伟,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玮,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博,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质保金65105元及违约金95118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583730元,已付至合同约定的总货款95﹪,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上诉人工作成果,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故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应由其承担全部履行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510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按日1‰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质保金为基础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为9511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双方对标准间、单人间的家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标准间家具187套,每套5500元,计1028500元;单人间家具48套,每套5700元,计273600元;总计人民币1302100元;质量标准为,质量要求耐用、美观、符合图纸制作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家具行业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凤县黄金大厦,原告负责将家具搬入房间安装到位;交付定金数额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日内由被告交付原告定金为总货款30%为308550元+8208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执行至中期(下料至油漆前)一次性付进度款为总货款30%为308550元+82080元;货完工后被告到原告验收签字即日内一次性付原告总货款35%为359975元+95760元,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一次付清为51425元+13680元;合同并对验收标准及期限、包装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定金390630元,原告开始向被告交付定做的家具。期间,双方因供货数量发生争议。2016年11月1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双方对标准间、单人间、随从间的家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标准间家具40套,每套5500元,计220000元;单人间家具10套,每套5700元,计5700元;随从房1间,2900元;并补充,床垫加单面软垫,1300米每张加150元,共454张,计68100元,2200米每张加300元,共59张,计17700元;总计人民币365700元;合同并对质量、验收标准及期限、交货地点、定金交付的金额及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再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定金390630元、2011年6月5日支付原告定金109710元、2011年7月6日支付原告进度款500340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家具款583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及进度款,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向被告交付定做的家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做物已全部交付。而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交付定做物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供其员工赵娟、王小云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被告员工赵娟、王小云出庭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后,经其清点,发现数量不足。虽然二位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明效力低,但原告员工郑太意出庭证明,其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维修家具时,被告提出供货数量不足,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且原告提供郑太意与被告员工张军义签订的家具盘点清单,虽然该清单系复印件而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足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对交付定做物的数量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审查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义务是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数量发生争议,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义务,故其请求返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货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一次付清。”从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35%,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从合同履行顺序是先发货、后付款,而被告至今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意见。该院认为,1、依据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日、下料至油漆前和验收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是双方实际结算的结果,因此,只能证明货物验收合格,且货物的验收地与交货地不在同一地点。因此,原告以被告的付款行为印证其交货行为,显然不能成立。2、合同对定做物的交付期限未做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定做物验收合格支付价款后,有权要求原告随时履行交付义务。其履行顺序为先付款后供货。3、因双方对交货数量发生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及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虽然合同对质保金的数额约定清楚,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质保金,而是将剩余货款视为保证金。4、被告虽未提供向原告主张交货数量不足的证据,但履行合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审理中,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作为承揽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交付定做物的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一年满后一次付清”,依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价款时间即2011年10月9日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届满。原告员工郑太意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29日给被告维修家具时,向被告索要家具款,双方对交付定做物数量发生争议,进行盘点。其证言与被告员工赵娟、王小云证言相印证,因此,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28日届满。原告员工赵莉证言证明,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家具款,由于证人赵莉系原告员工,其证言证明电话向被告索要价款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采信,而2016年10月27日的微信记录显示,“我是文豪家具赵莉,酒店这边还有几万元质保金没付,上次我们去人对账了,两年前的事,公司人回来说旺总也不好好配合,我们这边准备最近去,旺总还在那吗。”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微信中被告亦未承诺支付价款。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张床垫销售清单,30张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任务单。证明其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质保期已过,且未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床垫没有签字不认可,销售任务单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张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任务单。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23张销售任务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销售任务单,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3张销售任务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交的8张床垫售货清单及其他7张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任务单上均记载:“收货人:徐、1509169****”,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3张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任务单也记载:“收货人:徐、1509169****”,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38张单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3张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是一并履行的。上诉人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1.3米床箱454件,写字桌285件,行李柜285件,圆椅512件(含样品1件),床头柜345件(含样品2件),琴凳285件,圆茶几285件,休闲椅58件,1.3米床垫454件(含样品1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问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38张单据中包含被上诉人提交的23张单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销货清单及销售任务单足以证明其以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65105元一年满后一次付清。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是2011年10月21日,故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返还预留的质保金。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员工给被上诉人维修家具并向其索要质保金与一审中被上诉人证人赵娟、王小云证言相印证,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员工赵莉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质保金,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索要质保金的车票,一审认定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采信,实属不当。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应返还质保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0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65105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元,由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文豪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2元,由被上诉人宝鸡黄金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