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登杰与杨尚斌、陈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杰,杨尚斌,陈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695号原告:杨登杰,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尚斌,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陈成林,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杨登杰与被告杨尚斌、陈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聪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登杰、被告杨尚斌、陈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尚斌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陈成林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迟迟不能还款并一再推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杨尚斌、陈成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登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欠杨登杰现金五万元整,杨尚斌,2013.6.14日,担保人:陈成林,2013.6.14。”杨尚斌,陈成林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在依法向杨尚斌、陈成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杨尚斌、陈成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杨登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尚斌向原告杨登杰借款5万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不超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杨尚斌、陈成林偿还利息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杨尚斌、陈成林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登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尚斌、陈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