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与魏腊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魏腊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03号原告: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双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87555702H。法定代表人:杜恩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腊梅,女,1974年12月14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润明公司)与被告魏腊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承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润明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魏腊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润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7645.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来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台钻操作工工作。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一直未来原告处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向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又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5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1474.40元(4781元/月×60%×4月),而被告的实际工资为1911.34元/月。因此,原告只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645.3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魏腊梅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腊梅于2015年7月初至原告芜湖润明公司从事台钻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绞伤右手背及腕关节。事发后,被告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救治,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分脆性骨折。2016年11月15日芜湖县人社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3月9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911.34元。仲裁开庭时,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5月5日以[2017]劳人仲裁第0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腊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17.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7911.80元;二.本委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腊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8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15元,合计人民币70104元;三.驳回魏腊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7645.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关于被告魏腊梅的工资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在本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被告魏腊梅的工资是1911.34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通过庭审原告的举证及仲裁机关的仲裁认定,被告本人的月均工资也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4781元的60%。本案被告魏腊梅因工伤,经过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其伤残符合(S52.0),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魏腊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81元/月×60%×4个月=11474.40元。故原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45.3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芜湖润明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为1911.34元、仲裁裁决被告的工资是4781元/月×60%元。二、被告魏腊梅未提交证据附2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