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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文志、于春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文志,于春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213号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志,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被告:于春有,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于春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志、于春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285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502房屋,房屋总价值178200元。被告于文志、于春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71.6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银行提供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每月为二被告偿还贷款共计285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8550元。被告于文志、于春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份证据,即:个人贷款还款凭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原告每月代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文志、于春有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2013年6月8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502房屋,房屋总价值178200元。被告于文志、于春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71.6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银行提供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5年1月起每月为二被告偿还贷款共计2855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8550元。综上所述,原告代为二被告按月偿还贷款,其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志、于春有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28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慧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孙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