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王争云,袁芙蓉,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87号之一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楼内)。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3********,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组***号。系被害人王杰英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芙蓉,女,生于1974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组***号。系被害人王杰英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88年8月30日,汉族,四川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7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及(2016)川0704刑初25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未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2016)川07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2016)川0704刑初25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当事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浙F862**小型汽车,从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向芙蓉桥方向行驶,行至一环路东段175号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杰英(女,殁年18岁)、杨颖发生碰撞。向某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逸,现场群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向某行驾车行至游仙区芙蓉桥处,又与被害人补世望驾驶的川BQU5**小型汽车相撞,致补世望的车辆受损。向某继续驾车行至游仙区东津路73号地段,弃车逃跑。被害人王杰英送医后于同年8月11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杰英、杨颖、补世望无责任。被告人向某于同年8月8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杰英家属丧葬费26000元及医疗费,取得了王杰英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杰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之女。王争云、袁芙蓉系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规划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并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害人王杰英登记为农业户籍,于2013年至2016年7月在四川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习,2016年6月30日开始在绵阳市肛肠病医院实习。被告人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862**汽车系其于2016年5月16日从丛步凡处购买的二手车。丛步凡于2015年10月19日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24时。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户籍信息、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证明、毕业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转批单、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杰英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F862**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害人王杰英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且生前刚完成学业并在医院实习,其今后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扶养王杰英费用、律师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保险条款以及已对免责事由尽到明显提示或告知义务的证据,而该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且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投保人丛步凡的签名但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对免责事由提示的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因王杰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556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90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46482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王芙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扣除被告人向某已支付的260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通过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免责条款字体加粗的方式向丛步凡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标的由丛步凡转让给向某后,向某概括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约束。向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2.被害人王杰英家属误工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对交通费认定过高。3.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补世望车辆受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对补世望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争云、袁芙蓉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保险合同以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并无合同双方签字,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写入双方的保险合同,也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向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中不涉及财产损失,不存在为补世望车辆受损的预留赔偿款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杰英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基于向某肇事后逃逸而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可免除保险责任”、且其已向原投保人丛步凡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有丛步凡签字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达到充分证实该主张的目的。原投保人丛步凡将肇事车辆出卖给向某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已同意,保险合同相对人由丛步凡变更为被告人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保险合同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并非是可以概括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人向某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向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据此免除保险责任。2.被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当获得赔偿,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金额合理,保险公司关于应重新计算该两笔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补世望车辆损失赔偿款。因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未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存在预留赔偿款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