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XX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226号罪犯XX,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赞皇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XX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