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红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152号原告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胥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国,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23341。被告吴红军,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高淳区。原告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461.10元,公共能源费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5元(按欠费金额5%计算),合计394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吴红军购买位于南京市××区××街道××城××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15.37平方米。原告系小区建设方选任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与金陶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住宅房每月0.5元/平方米。此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1年、2013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费3461.10元、公共能源费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费3461.10元、公共能源费300元和违约金188.05元(按欠费金额5%计算)的诉讼要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陶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3461.10元、公共能源费300元和违约金188.05元(按欠费金额5%计算),合计39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文俊 来源: